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债权人无法对借款资金来源举证

2017-07-31 09:00:43 来源:


债权人无法对借款资金来源举证

案情简介:债权人无法对借款资金来源举证

原告陈某起诉被告何某返还欠款人民币70万,并提供两份证据,一份为借条, 内容为:“本人何某(身份证号××××0)向李某借到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。承诺定于20121026日前归还。逾期未归还,本人承担陈某所有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。特立此据。另一份为《还款补充协议》,内容为:“我何某前欠陈某钱未如期归还,经多次协商,承诺20111210日前,但没有兑现诺言。经双方再次协商,本人再次承诺20121225号前归还,我并且自愿把女儿何某的小车(b×××)押给陈某。如我何某在2011122514点前未归还陈某所有人民币柒拾万元,本人愿意把女儿车子(b95×××)过户给陈某作为违约诚意金,并且在二天内归还陈某人民币柒拾万元,如没有归还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”。案外人陈×、李×作为在场证明人签名。本律师代理本案后,提出上述借贷为虚假借贷,协议为受胁迫签订的,并提出要求原告提供名下银行账户举证欠款资金来源。

法院判决: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

法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。被告对于向原告出具的《借条》、《还款补充协议》中的被告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,但认为均系受原告以及证人李×、陈×等人威胁才出具,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70万元的法律关系。但以常理推断,被告作为一个在深圳工作十几年的成年人,即使再无法律意识,其几次三番受人胁迫签订债务文书却均未报警实在令人费解。因此,尽管庭审中原告拒绝说明其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70万元的来源,但综合全案判断,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。原、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,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外,还应向原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(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)

律师说法: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

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,认为陈某陈述的借款事实存在诸多疑点,无法确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,理由是:本案借款金额70万元,数额巨大,当事人以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的一般习惯。从证人李×的陈述看,其对陈某的工作及居住地址等情况均不清楚;陈某虽称李×是其老乡,但其代理人又对两人之间的关系不甚了解。这种情况下,陈某与借款人从未谋面,却仅仅基于对李×的信任,将70万元巨款交给李×,由李×转交,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。关于出具两份借条的时间,证人李×和陈×一审出庭时的陈述不一致。李×陈述是 2011710日给其出具借条,711日转款;给陈某出具借条及收到现金的时间是711日。陈×陈述两份借条均是711日同时出具。两位证人果真是现场证人,出现如此不一致的陈述,令人难以理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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